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4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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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7、10991、11879、120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0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何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66號陳金城經營之倉庫及檳榔攤處,見上開倉庫及檳榔攤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工具,接續破壞上開倉庫及檳榔攤外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該倉庫及檳榔攤內,以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阿薩姆奶茶(400cc鋁箔包裝)2箱及該檳榔攤內之PALL MALL牌香菸11包(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夥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3月13日1時13分許,共同騎乘事先竊取許藝馨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簡承志經營之啾啾咖啡店處,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查扣),撬開上開咖啡店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該咖啡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簡承志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1具(市價約7,000元)、雪茄櫃1個(內含雪茄42支,市價約2萬5,000元)、菸灰缸4個(市價約4,000元)、火槍1支(市價約1,500元)、雪茄剪2把(市價約1,500元)及店員李俊諺所有APPLE WATCH1支(市價約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10月4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李千輝住處,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查扣),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紅色及藍色撲滿各1個(內含現金約6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謝月華任職之徐勝豐小吃店處,趁謝月華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謝月華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3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禮券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財物其中現金1000元取走,其餘現金疑因放置夾層不同,連同其餘竊得財物,遭何振瑋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頂樓樓梯口。

㈤於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詠筑所有出借予陳德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上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箱,竟擅自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㈥於112年1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舊市場8號許宇晨經營之米堤食品行處,趁無人在場看管該店之際,擅自進入上開食品行內,以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2,7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於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舊市場8號許宇晨經營之米堤食品行處,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食品行1樓木門及2樓窗戶,擅自進入該食品行內,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2萬2,000元、香菸6包(市價約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㈧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舊市場131號郭素卿經營之葉和隆商行處,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㈨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20藍諺廷管理之西秦王爺廟慈清宮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上開宮廟之際,先將自備衣架拆開,使用雙面膠沾黏上開衣架其中一端,隨即以該衣架伸入該宮廟香油錢箱內,藉此沾黏竊取香油錢現金400元,何振瑋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夥同邱垂良(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5日23時34分,由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李鑫濃管理之鎮天宮,由何振瑋先行破壞廟門門檻(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上開宮廟內,再開啟側門讓邱垂良進入該宮廟內行竊,兩人四處翻找財物,何振瑋為行竊破壞保險箱外尼龍裝飾罩,致尼龍裝飾罩損壞不堪使用(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但未竊得財物,兩人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於112年11月13日3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游雯茹經營之理髮店,見上開理髮店之窗戶未上鎖,竟翻越該窗戶,擅自進入該理髮店內,以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3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金城、簡承志、李俊諺、李千輝、謝月華、許宇晨、藍諺廷、李鑫濃、游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何振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369卷二第171至176頁,偵9537卷第13至16頁、第151至154頁,偵10991卷第9至13頁,偵12085卷第9至11頁,偵106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偵2001卷第9至12頁、第135至143頁,偵2835卷第9至11頁、第165至179頁,本院卷第273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簡承志、李俊諺、李千輝、謝月華、許宇晨、藍諺廷、李鑫濃、游雯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藝馨、陳嬿如、被害人陳德華、王詠筑、郭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7369卷一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7至50頁、第93至96頁、第109至112頁、第133至136頁、第149至151頁、第167至170頁、卷二第9至12頁、第151至162頁、第171至176頁,偵9537卷第9至11頁、偵1099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偵1208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偵106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21至123頁,偵2001卷第13至15頁,偵2835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2 年7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68268號)、照片、現場照片、遭竊之APPLE WATCH 定位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2 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361號)、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發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3T-095 重型機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詠筑、謝月華)、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第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86721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2 年12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07827號)、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2月23日及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7369卷一第33至45頁、偵9537卷第17至22頁、第109 至117頁,偵10991卷第37至51頁,偵12085卷第27至33頁、第109 至117頁,偵106卷第35頁、第39至55頁、65至67頁、第69頁、第77至107 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6頁、第217至239頁,偵2001卷第17至25頁,偵2835卷第7頁、第27頁、第31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不明方式破壞檳榔攤門上之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掛鎖,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垂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連續2址之竊取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又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多數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新北市金山區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如後述(免訴部分所指前案),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㈧㈨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事實欄所示,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邱垂良於112年2月16日22時53分,由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周李建興管理之天龍宮,由何振瑋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查扣),將上開宮廟窗戶撬開,擅自進入該宮廟內,再開啟廟門讓邱垂良進去行竊,並破壞保險箱(裡面沒有財物),致保險箱損壞不堪使用,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3,000元及虎爺前面之香油錢約1,150元,得手後兩人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8號(該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3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完全相同,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卷宗核閱卷證屬實,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何振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400CC鋁箔包
裝)2箱及PALL MALL牌香菸11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事實欄一、㈡
何振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1支、雪茄櫃1個(內
含雪茄42支)、菸灰缸4個、火槍1支、雪茄剪2
把及APPLE WATCH 1支,均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何振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及藍色撲滿各1個(內含
共現金新臺幣6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
事實欄一、㈤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事實欄一、㈥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7
事實欄一、㈦
何振瑋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及香菸6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8
事實欄一、㈧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9
事實欄一、㈨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
事實欄一、㈩
何振瑋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
何振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免訴
(續上頁)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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