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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7、10991、11879、120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0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何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66號陳金城經營之倉庫及檳榔攤處,見上開倉庫及檳榔攤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工具,接續破壞上開倉庫及檳榔攤外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該倉庫及檳榔攤內,以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阿薩姆奶茶(400cc鋁箔包裝)2箱及該檳榔攤內之PALL MALL牌香菸11包(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夥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3月13日1時13分許,共同騎乘事先竊取許藝馨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簡承志經營之啾啾咖啡店處,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查扣),撬開上開咖啡店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該咖啡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簡承志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1具(市價約7,000元)、雪茄櫃1個(內含雪茄42支,市價約2萬5,000元)、菸灰缸4個(市價約4,000元)、火槍1支(市價約1,500元)、雪茄剪2把(市價約1,500元)及店員李俊諺所有APPLE WATCH1支(市價約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10月4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李千輝住處,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查扣),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紅色及藍色撲滿各1個(內含現金約6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謝月華任職之徐勝豐小吃店處,趁謝月華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謝月華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3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禮券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財物其中現金1000元取走,其餘現金疑因放置夾層不同,連同其餘竊得財物,遭何振瑋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頂樓樓梯口。
㈤於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詠筑所有出借予陳德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上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箱,竟擅自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㈥於112年1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舊市場8號許宇晨經營之米堤食品行處,趁無人在場看管該店之際,擅自進入上開食品行內,以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2,7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於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舊市場8號許宇晨經營之米堤食品行處,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食品行1樓木門及2樓窗戶,擅自進入該食品行內,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2萬2,000元、香菸6包(市價約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㈧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舊市場131號郭素卿經營之葉和隆商行處,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㈨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20藍諺廷管理之西秦王爺廟慈清宮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上開宮廟之際,先將自備衣架拆開,使用雙面膠沾黏上開衣架其中一端,隨即以該衣架伸入該宮廟香油錢箱內,藉此沾黏竊取香油錢現金400元,何振瑋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夥同邱垂良(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5日23時34分,由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李鑫濃管理之鎮天宮,由何振瑋先行破壞廟門門檻(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上開宮廟內,再開啟側門讓邱垂良進入該宮廟內行竊,兩人四處翻找財物,何振瑋為行竊破壞保險箱外尼龍裝飾罩,致尼龍裝飾罩損壞不堪使用(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但未竊得財物,兩人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