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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民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東西向快速道路6.9公里處,因曾翊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其車前,使其無法順利超車,致心生不悅,迨其切換車道完成已行駛在曾翊宸駕駛車輛右前方,此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將手伸出車窗外,接續對行駛在其左後之曾翊宸比中指多次,以此方式對曾翊宸之人格產生貶抑感,足以貶損對曾翊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曾翊宸於事後不甘受辱,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民雄、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民雄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民雄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手伸出車窗,比中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我有伸出中指,但我不是對他比的,行使過程中沒有發生衝突,我比他中指前我忘記我車在告訴人前面還是後面,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沒有與他有衝突,怎麼會覺得我伸出中指是要比他,他說超我車,導致我對他比中指,他人又不來,我怎麼跟他解釋他超我車,我並沒有不高興,我既然沒有不高興,怎麼說我中指就是在比他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起因係被告吳民雄駕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曾翊宸駕車在前,使其無法順利超車,致心生不悅,迨其切換車道完成已行駛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此時,被告將手伸出車窗外,接續對行駛在左後之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宸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伸出中指,我比中指時告訴人車在我後面,我在他前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334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宸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當時接續用手指所比之手勢,係比中指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復依據同上偵字第6334號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 張彩色照片所示內容以觀,該卷第21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被告駕車位於告訴人車輛右前側之超車行駛狀態,且漸漸逼近告訴人車輛,此時,清晰可見被告將手伸出車窗外,對行駛在其左後之告訴人比中指,且該卷第21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被告駕車靠左近距離切入告訴人駕車之車道,且被告車輛左前輪、左後輪均壓住二車道中間白線,此時,被告車輛斜插欲近距離切入告訴人駕車之車道內,亦清晰可見被告將手伸出車窗外,對行駛在其左後之告訴人比中指,當下只有被告車輛、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右前方,二車密接行駛中之影像,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伸出中指,我比中指時告訴人車在我後面,我在他前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6334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因此,足證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均行駛在道路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為比中指之行為,均為常見用以侮辱他人之手勢,自足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抑感,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訛。
職是,被告所辯,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具有貶損之意,自屬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肢體言語。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伸出中指,我比中指時告訴人車在我後面,我在他前面等語情節,核與同上偵字第6334號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 張彩色照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舉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事後卸責、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將手伸出車窗外,接續對行駛在其左後之告訴人比中指多次,以上揭舉動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且依據同上偵字第6334號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 張彩色照片所示內容以觀,該卷第21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被告駕車位於告訴人車輛右前側之超車行駛狀態,且漸漸逼近告訴人車輛,此時,清晰可見被告將手伸出車窗外,對行駛在其左後之告訴人比中指,且該卷第21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被告駕車靠左近距離切入告訴人駕車之車道,且被告車輛左前輪、左後輪均壓住二車道中間白線,此時,被告車輛斜插欲近距離切入告訴人駕車之車道內,亦清晰可見被告將手伸出車窗外,對行駛在其左後之告訴人比中指,當下只有被告車輛、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右前方,二車密接行駛中之影像,實造成二車密接極易碰撞之風險昇高,此不可預測危險昇高之可歸責於被告惡性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亦無任何悛悔之意,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助長私人駕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將手伸出車窗外比中指之不良風氣,並已對社會公共秩序、交通安全造成顯明危險,及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亦兼衡被告自述: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酌本件告訴人因為路途遙遠,不願意到院調解,就本案尊重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表1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若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願改過,永遠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往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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