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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欣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基檢嘉順113毒偵612字第11390181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3月3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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