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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昭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翌日(3日)21時3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陳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3)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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