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6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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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於警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金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朋友有用一級毒品,所以我吸到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3362ng/mL)、可待因(濃度742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99-100頁),並有前開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第17-2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常見之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嗎啡、可待因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偵卷第12、100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稱:「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

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車,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及尿液採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車之施用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942號函釋明確,亦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數日在室內吸入二手菸,若其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菸氣,尿液檢驗結果應不致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且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3362ng/mL、可待因濃度達742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在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遠高於前開準則之判定基準值,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並非其辯稱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菸導致,是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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