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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台主即告訴人林智祥所有之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單柄奶鍋1個(已發還告訴人)及多媒體藍芽音響1個(被害人不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換言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萬象選物娃娃機店,徒手竊得置放於娃娃機台上方由台主謝佳陵所有之多媒體藍芽音響1台及由台主林智祥所有之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113年6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查。
㈡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台主即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等情,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嗣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13日以基檢嘉敬113偵緝577字第1139016240號函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有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準此,上述前案、後案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部分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實為被告同一次竊盜行為,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業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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