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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傑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基隆市公車站牌處,見告訴人張錦松將左腳蹺在電線桿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作為拐杖之棍子敲打告訴人左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挫傷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錦松告訴被告蔡仁傑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執無誤後,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告訴人113年8月1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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