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7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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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23時48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拾獲鄭思儀使用而遺失之基隆市愛心關懷悠遊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819元,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48分許起,持本案悠遊卡陸續以餘額扣款之方式,消費共新臺幣(下同)817元。

嗣經鄭思儀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思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8日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113年4月9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矢口否認有拾獲本案悠遊卡,並以餘額扣款方式予以消費之犯行云云。

惟查,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經告訴人鄭思儀於搭乘公車消費扣款後餘額為「819元」,後因遺失遭他人拾獲,該人於同年月13日23時48時起至同年月16日20時55分止,接續於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下稱新福樂門市)、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下稱深澳坑門市),以本案悠遊卡餘額扣款消費,餘額僅剩「2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思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第13-15頁),並有本案悠遊卡餘額扣款明細、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17頁),堪以認定。

又依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查詢表、新福樂門市111年11月13日23時48分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9-11頁)可知,斯時係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持本案悠遊卡至新福樂門市進行消費,足認該男子為拾獲本案悠遊卡之人;

被告雖矢口認有拾獲本案悠遊卡,惟經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所攝之照片(同上偵卷第79-81頁)及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程序時,當庭觀察被告之樣貌,被告之長相與監視器畫面中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男子相同,身材亦相當(參本院卷第77頁),再觀之本案悠遊卡之消費地點,多為新福樂門市(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5號)、深澳坑門市(基隆市○○○路0○0號、2之7號),為被告居所「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參以被告自承:伊都是去愛買那邊的7-11買,都買10元的東西、買飲料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細稽本案悠遊卡之消費方式,則有數筆至新福樂門市、深澳坑門市消費10元之紀錄,與被告之消費模式相符,復被告亦無雙胞胎兄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亦能排除有人樣貌與被告相同之可能,從而,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即係拾獲本案悠遊卡並持之加以消費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819元),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領有殘障手冊、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76、7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前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人儲值餘額819元之悠遊卡1張,並持以消費817元,是817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且衡酌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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