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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元助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區○○○街000號7樓內,雙方因生活雜事發生口角,其可預見抓住告訴人的腳可能造成告訴人向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與告訴人拉扯間徒手將告訴人的腳抓住,致告訴人後仰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及傷口、右腳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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