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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曾雅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10日凌晨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0日凌晨某時,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 告 曾雅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8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0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0時51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雅君於警詢時之
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
庭)
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惟否認另有於採尿查獲前近
日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各
1份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5分許,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
行。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
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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