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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零柒公克、零點零零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玖公克、壹點貳玖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㈠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紀錄: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㈠㈡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㈤㈥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三、鄧穆澤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8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巿瑞芳區中央路48巷86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鄧穆澤另涉竊盜等案,於112年6月7日12時50分,為警持拘票、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拘得鄧穆澤,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07公克、0.0019公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00號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鄧穆澤因另案經通緝,於112年8月30日20時7分許,駕車附載友人郭瑞麟行經基隆巿仁愛區南榮路58號前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1.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5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穆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毒偵1006號卷第109、271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毒偵1393號卷第49、213頁)附卷可稽。
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112年6月7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07公克、0.00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毒偵1006號卷第237頁);
112年8月3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1.29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5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毒偵1393號卷第229頁),此外,尚有112年6月7日扣得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112年8月30日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個可憑。
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於事實㈢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㈣112年6月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及112年8月30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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