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9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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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翠玲


趙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先前即已有齟齬。嗣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大鵬加投公共溫泉與甲○○相遇後,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爭執,甲○○與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彼此之頭髮及相互施加肢體暴力,致甲○○受有右耳、頸部、前胸、右前臂、左手肘、右小腿、左膝、下背擦挫傷、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及腹壁挫傷之傷勢,而乙○○則受有頭皮血腫、頸部、左肩、左前臂、右小腿挫傷、前胸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乙○○、甲○○等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上開他方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病名內容,然被告2人既均係至該院接受醫療,並向該院索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其自身受害並提出告訴之依憑,可見渠等實際上均信賴該醫院之醫療及其紀錄,復參以被告2人僅空言質疑對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並未指明對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醫療人員記錄不實之情形,自難僅憑渠等空言指摘,即否定該等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暨所據以開立之證明文書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認當日確有在現場發生糾紛,且路人拍攝、經法院勘驗之影像內容中之人即為渠2人等情,惟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非向法院為有罪之表示,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則否認有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拖出來打之情。

被告乙○○辯稱:伊當天到公共浴池,才脫完上衣就遭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徒手抓頭髮並拉到公共浴池外的平台上,還拿雨傘打伊,伊被拉倒在地上,甲○○還繼續拉伊頭髮抓頭去撞水溝蓋,直到後來有路人說他們已經拍了影片還報警,甲○○才放手,伊當時頭很痛就坐在地上等到警察到場,過程中伊雖有掙扎,但只是在自衛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先前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3個月前誣指在該公共浴池竊取其洗髮精,之後每次相遇就會吵起來,當天伊又在該公共浴池遇到乙○○,被乙○○罵之後,伊就離開浴池到外面樓梯口,遇到乙○○的配偶,乙○○則從浴池內衝出來將伊推倒,伊當時差點跌下樓梯,伊爬起來原本要還手,但被乙○○的配偶抓住手讓乙○○打,伊趁機抓住乙○○頭髮,伊這是在自衛,從伊的年紀也知道伊不可能把乙○○從公共浴池拉出來,後來路人有在錄影還說已經叫警察到場,伊就跟乙○○及其配偶在現場等警察等語。

然查:㈠被告2人當天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其過程即如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錄影內容(勘驗筆錄見本判決附件,其中記載之甲女係被告乙○○、乙女則為被告甲○○;

影片之截圖畫面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9頁),勘驗筆錄之文字內容亦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核閱後均表示無意見,此即可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基礎。

㈡由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2人均對他方進行一連串具有暴力性質之肢體動作,徵諸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與影片內容中,被告2人對他方所為之肢體動作可能造成之情形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另因雙方當日均係前往公共浴池洗沐,而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多係皮肉外傷,倘若雙方在前往公共浴池前即已有該等傷害,自難想像渠等焉有可能還前往公共浴池洗沐,平添感染風險,是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即應為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相互對他方所造成之傷害無誤。

㈢雙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與本院勘驗影片內容所示當日事發情形不侔,自無可採。

又參諸影片內容,可見告訴人即被告乙○○當時上身衣衫不整,並非外出常服,又以本案勘驗之影片可以明顯由內容知悉係開車路過該處之人自車內拍攝被告2人肢體衝突過程,顯係戶外公眾通行之處所,尚難想像當時上身僅著內衣之被告乙○○主動自具有私密性之女性公共浴池(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公共浴池區分男浴池、女浴池),自行主動跑到外面道路毆打被告甲○○。

故由客觀情形判斷,被告乙○○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甲○○先由浴池拉到外面乙情應非虛捏,反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抗辯僅屬空言,又與常情相悖,自難信實。

㈣再者,被告2人雖另均以自衛為辯,然查:⒈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

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若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則不得主張;

另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本案應係被告甲○○率先出手將同案被告乙○○由公共浴池施加肢體暴力,而先行對同案被告乙○○施加侵害,被告甲○○本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先予敘明。

⒊至就被告乙○○部分,則衡諸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乙○○非僅消極抵抗同案被告甲○○之攻擊,尚有多次拉扯同案被告甲○○甚至積極施加暴力,與同案被告甲○○扭打、對其踢踹等情,亦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信實。

換言之,本件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乙○○同係基於傷害意思加以推擠拉扯並積極對被告甲○○施加攻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相互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乙○○、甲○○2人相互毆打多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都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他方施加暴力傷害,致使他方分別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2人之行為均有不該;

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2人積極尋求相互和解,難認其2人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又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本案發生過程之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現場影片-1」之影片
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
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內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互相拉扯頭髮。
一名穿著紫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試圖將甲女及乙女分開。
甲女躺在地上,多為左半部身體貼於地面,乙女彎著腰且臉朝地面。
甲女以右手抓住乙女頭髮,左手先抓乙女頭髮後再抓住自己頭髮,左腳朝向乙女,右腳原在丙男左大腿上,隨後踢向乙女,並大叫一聲。
乙女以左手抓住甲女頭髮,右手則被丙男抓著。
丙男以右手抓甲女頭髮,左手則抓著乙女之右手,並說「放開(臺語)」。
㈡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6
乙女之左手仍抓著甲女頭髮,乙女之右手自丙男之左手掙脫,並抓住甲女頭髮(即乙女雙手皆抓著甲女頭髮)。
甲女仍躺在地上,甲女之右手自乙女頭髮放開,並抓自己頭髮拉往自己的方向,其右腳朝向丙男,左腳在乙女左腿上。
乙女之右手後放於丙男右手臂上,再扶向其身後欄杆上,並說「警察來(臺語)」。
丙男之右手抓著甲女頭髮,左手鬆開乙女之左手指,試圖將乙女之左手自甲女頭髮拉開,並說「放開(臺語)」。
㈢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22
乙女之左手仍抓著甲女頭髮,右手則抓著其身後欄杆。
甲女仍躺在地上,雙手抓著自己頭髮拉往自己的方向,左腳踢向乙女之左腳,右腳朝向丙男,並多次大喊「放手啦」。
丙男之右手抓著甲女頭髮,左手抓著乙女之左手,仍試圖將乙女之左手自甲女頭髮拉開。
㈣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41
乙女之左手仍抓著甲女頭髮,右手則抓著其身後欄杆。
丙男以左手打了乙女之左手一下。
甲女仍躺在地上,左手抓著自己的頭髮,右手試圖將乙女之左手指自其頭髮拉開,並抓丙男之右手指,過程中甲女多次大叫及大喊「我的頭(臺語)」。
丙男之右手抓著甲女頭髮,左手抓著乙女之左手,仍試圖將乙女之左手自甲女頭髮拉開。
㈤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8
乙女之左手仍抓著甲女頭髮,右手則抓著其身後欄杆。
甲女仍躺在地上,左手抓著自己的頭髮,右手伸向乙女臉部,並大叫一聲,隨後乙女之右手抓著甲女之右手。
丙男原先以右手抓著甲女頭髮,左手抓著乙女之左手,隨後丙男以左手抓著甲女頭髮,右手將乙女之左手往後拉。
乙女之右手放開甲女之右手後,欲再抓甲女頭髮時,丙男之右手拉開乙女之左手(此時影片時間00:00:47)。
㈥影片時間00:00:48至00:00:57
乙女之左手放開甲女頭髮後,看向躺在地上的甲女。
甲女仍躺在地上,以左手將其頭髮移向臉右側後,再以右腳踹向乙女之右大腿,並大喊「幹你娘機掰」。
甲女起身後,丙男之右手拿灰色上衣予甲女,乙女說「我跟你說,兩個打我一個(臺語)」,並將右手放在丙男之右手臂上,丙男則說「誰打妳(臺語)」。
㈦影片時間00:00:57至00:01:02
甲女左腳向乙女方向跨一步後,雙手伸向乙女頭髮並抓住乙女頭髮後,大叫「攏妳阿嬤的(臺語)」,再將乙女向後拉,而乙女臉朝地面。
甲女抓住乙女頭髮向後倒退走兩三步後,甲女、乙女雙方即跌至地上,甲女大叫一聲,丙男亦走至甲女與乙女身旁。
乙女頭髮被甲女雙手抓住頭髮而往前走時,右手抓了欄杆2次。
雙方跌至地面時,甲女以背部著地,隨後其右側身體貼於地面;
乙女的頭部無法確認係碰到地面或是甲女的身體上,隨後其左側身體貼於地面。
㈧影片時間00:01:02至00:01:02
甲女與乙女跌至地上後,乙女之右手抓住甲女頭髮(無法確認乙女之左手有無抓住甲女頭髮)。
甲女之右手放開乙女頭髮而抓自己頭髮,並坐起身子坐於地面上。
乙女左側身體躺於地面上,並以右手抓住甲女頭髮。
丙男試圖將乙女之右手自甲女頭髮拉開,並不時向拍攝者說話。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現場影片-2」之影片
本影片似為檔名「現場影片-1」影片之延續。
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1
乙女左側身體躺於地面上,以右手抓著甲女頭髮,左手放在丙男左小腿上,並說「放開啦(臺語)」、「咱不怕妳(臺語)」、「放開喔(臺語)」、「兩個打我一個(臺語)」。
甲女坐於地面,臉朝地面,右手放於地面支撐,左手放於其左腿上,並說一句話(聽不清楚)。
丙男之右手抓著甲女頭髮,左手抓著乙女之右手,試圖將乙女之右手自甲女頭髮拉開。
㈡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26
一名穿著白色短袖、灰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進入畫面,並向丙男詢問甲女與乙女打架的原因。
甲女與乙女雙方仍呈相同姿勢,甲女以左手拉自己頭髮,乙女之右手仍抓著甲女頭髮。
丁男叫乙女放手,乙女說「欲乎死啊(臺語)」、「問題他們兩個打我一個(臺語)」,隨後乙女之右手自甲女頭髮放開(此時影片時間00:00:26)。
㈢影片時間00:00:26至00:02:14
乙女之右手自甲女頭髮放開後便起身,甲女躺在地上,後坐於地面上。
後續為甲女、乙女、丙男向丁男及周遭他人大聲說明發生糾紛之過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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