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緝,1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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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同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之當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即上開㈠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店盤檢時,於其座位旁發現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胡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高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A部分)。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部分)。

上述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鋼骨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9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送驗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針頭),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等物品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胡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 犯罪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胡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分析編號DAB6692: 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5公克 淨重:0.183公克 剩餘量:0.18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348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二 使用過注射針筒(針頭) 1支 被告稱: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3頁) 參偵卷: ①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第45頁、第301頁、第309頁扣案物品照片)。
②第295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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