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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補充為「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甲○○涉案,經警至甲○○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前述遭竊之電腦4 台(由乙○○領回保管),而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113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洗錢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贓物幸經警及時起獲,使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室內裝潢)、離婚、有兩名3歲及5歲(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但同年月8日訊問稱1個4歲、1個1歲)的幼兒於寄養家庭(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易緝卷第94頁;
同年月8日訊問稱1個在寄養家庭、1個尤其姑姑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電腦共4台,業經警方查獲並交由告訴人乙○○代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61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3時33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民小學(下稱長興國小)外,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校園內,進而趁該校夜間無人之際,進入401號、402號及英語教室,接續徒手竊取長興國小所有、由總務主任乙○○管領之宏碁筆記型電腦2臺(型號:N19Q8,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B1408C,價值2萬元),以及長興國小教師丙○○個人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臺(型號:Zenpad,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丙○○於翌(15)日發現教室內電腦設備遭竊,遂向乙○○通報,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長興國小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3臺及被害人丙○○所有
之平板電腦1臺遭竊等事實。
㈢
證人黃瓊儀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證人黃瓊儀於111年11月
14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並
於翌(15)日4時許返還證人
之事實。
㈣
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3
時33分許,翻越長興國小圍
牆後進入校園內,嗣攜帶2袋
物品後,於翌(15)日0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
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12 月6 日刑紋字第
1117041319號鑑定書影本1
份
證明警方在長興國小內玻璃
窗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後確
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證明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6
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同種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2臺、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華碩平板電腦1臺,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區○○路0段000號5樓住
處,扣得上開遭竊之筆記型
電腦3臺、平板電腦1臺等事
實。
(續上頁)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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