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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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伏家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伏家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伏家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巷子內某處停車場,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聲請書漏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是本案可認被告不能採取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協助被告戒除其毒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00年0月0日出所執行他案殘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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