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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漏載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1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 告 甲○○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接續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茲因被告另有竊盜等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又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
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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