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15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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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9、533、6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力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4月16日、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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