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16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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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112-162),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41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依上開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復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等物扣案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0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 告 甲○○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草漯派出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12-162)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但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庭期點名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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