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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31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7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31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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