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1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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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111年4月24日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111年7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分別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各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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