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3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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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13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8、1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2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8日15時37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因均未依本署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驗尿液,致未完成採尿程序,而未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2年3月17日基檢貞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06491號函、112年4月18日基檢貞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09339號函、112年5月18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12406號函、112年6月16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15289號函、112年7月13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17931號函、112年8月15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21087號函、送達證書、本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仍不知警惕,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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