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3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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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馥嘉商務旅館205號房內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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