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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1531、17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聲請書一㈡部分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759號卷第7頁)。
另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第1531號
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2日0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㈡於112年6月17日6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6室,承辦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另案通緝中當場逮捕,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㈢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二、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上開3次犯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又被告另有傷害、強盜、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經本署傳喚未到,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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