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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63)各1紙附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
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雖已逾3年,但被告目前因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已提起公訴,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故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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