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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㈢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三、聲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本案前未經觀察勒戒,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
惟被告現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有難以執行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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