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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期程內,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8月3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另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卷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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