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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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00年00月0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他案所判處有期徒刑),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罪刑,日後有入監執行之虞,以其目前狀況欠缺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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