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6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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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

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51、53、127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20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145頁);

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後,被告並未再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4月1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案尚在通緝中,難以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現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情相符,且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

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有多次前科紀錄,且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尚在通緝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
足徵其遵法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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