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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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於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56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依期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反毒戒癮團體輔導課程,所受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顯見被告不宜進行機構外戒毒處分,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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