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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上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地址不詳之友人「阿財」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在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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