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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8、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附近之青埔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1年4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附近之青埔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11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1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E000-0000)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 年,另檢察官就本案原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19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經核卷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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