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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扣案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聲請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方式部分記載有誤,逕予更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照片)等件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後一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聲請書漏載此案號,逕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被告另涉犯傷害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中),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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