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該所113年4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5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