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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㈠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3年7月31日。
㈡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㈠時間:112年12月27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派出所對面。
㈢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四、聲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於前次觀察、勒戒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否則將難收其矯治之效;
復查其尚涉有詐欺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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