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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羚
居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湘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羚(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及沒收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和解,之前沒有提出和解書,現在補提,請審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給付完畢,從輕量刑,且應該不用再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稱已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迄未提供和解書及賠償證明,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75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已有所更易,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已減輕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14歲之子女,目前擔任早餐店員工,月收約萬餘元,家境貧困,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及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各1瓶(合計價值389元),此有卷附客人購買明細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75元,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羚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壹瓶、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稱已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迄未提供和解書及賠償證明,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1瓶、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1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依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陳湘羚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妃馬油柔護調理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阿葵亞瞬效修護亮澤髮油(價值239元),得手後將拆除商品盒裝後,藏於衣物口袋內逃逸。
嗣經店員蔡政呈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呈之指訴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遭拆除商品包裝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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