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簡上,1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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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金林(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公克)沒收銷燬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被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日、6年3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再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前述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傳票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01公克、驗餘淨重3.50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日、6年3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被告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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