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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希望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有刑事聲請上訴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
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彤(下稱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刑事聲請上訴狀)所示。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係單親帶小孩而為本案之源由,其身心承受非小壓力,始失慮乃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並進而行使,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惡性與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有悔改之意,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二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上開二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惡性未深、素行前科(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前述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彤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陳佳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許佳豪」共同基於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並進而行使,且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本院,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陳佳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許佳豪」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2次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係單親帶小孩而為本案之源由,其身心承受非小壓力,始失慮乃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並進而行使,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惡性與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第8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有悔改之意,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二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上開二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惡性未深、素行前科(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禍福無門,惟人自召,自己應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是善則進,福祿隨之,是惡則退,眾邪遠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至於被告先後變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迭經被告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本院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診斷證明書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陳佳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彤為下列行為:
㈠陳佳彤於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案件傳票,知悉自己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後,拒不到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許佳豪」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份,並於111年8月11日晚間10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將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行使之。
㈡陳佳彤於再度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案件傳票,知悉自己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拒不到庭後,竟再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許佳豪」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變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1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份,並於111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將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95022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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