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簡上,2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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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周瑋屏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3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刑事報到單1份(參本院簡上卷第56之3、105-107、111-115、143、154之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法重情輕,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前述法條科以「最低刑度」,另審酌「被告周瑋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持上開房號「601」之鑰匙進入「601」房後,見告訴人唐冠宇在房間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乘告訴人唐冠宇熟睡時,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至櫃檯換房休息,隨即再找理由退房離開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瑋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周瑋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持上開房號「601」之鑰匙進入「601」房後,見告訴人唐冠宇在房間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乘告訴人唐冠宇熟睡時,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至櫃檯換房休息,隨即再找理由退房離開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壹仟玖佰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有告訴人唐冠宇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
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永豐旅店」內,因櫃檯人員給錯鑰匙,周瑋屏持房號「601」之鑰匙進入「601」房後,見唐冠宇在房間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趁唐冠宇熟睡時,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至櫃檯換房休息,隨即再找理由退房離開。嗣因唐冠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冠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瑋屏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唐冠宇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何惠珊警詢之證訴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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