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春龍(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且告訴人游清益原本答應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之後不收和解金,並非被告不賠償,被告願意將2萬元帶到法庭上親自交與告訴人,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邱春龍與告訴人游清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嗣後表示無意願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原先答應2萬元和解後不收和解金云云。
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曾於偵訊時達成以2萬元和解之共識,有其等民國112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但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告訴人亦到場),仍陳稱:「我沒有帶2萬元和解金到庭,我沒有錢」,可見其並無確實履行和解之誠意,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依原先與告訴人之和解共識給付和解金,且告訴人亦表明被告態度不佳,如今已無意願和解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春龍與告訴人游清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嗣後表示無意願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邱春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龍因故與游清益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握拳徒手朝游清益臉部揮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清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清益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