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簡上,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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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孟飛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所犯並非重罪,犯罪型態及情節難認屬罪行重大之人,被告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懇請鈞院改判以利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坦承不諱、犯罪情節、型態非屬重大等情,然此節均已為原審明列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真意應係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6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電線24梱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林息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4捆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林孟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1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飛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至擁恆文創園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倉庫找「沈明在」,見該處由林息同管理使用之倉庫未拉上鐵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放置在倉庫內之電線24捆(總重85.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放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斗上,準備再搬運至自己所使用之機車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林息同之員工汪睿昌至該倉庫準備工作事宜時,發現林孟飛坐在上開倉庫外休息,且上開貨車上放置有電線24捆,經詢問林息同後即報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24捆而查獲。
二、案經林息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息同、證人汪睿昌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息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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