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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清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已有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清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等語。
然查: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
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
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965ng/mL、585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對於採尿過程
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2頁)。
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述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已有上開三㈡所示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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