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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煌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竊佔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113年度請上字第4號),僅就原判決量刑所認定之事實與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基隆工務段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而為主張,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基隆工務段於113年1月11日至現場勘查,被告陳俊成部分固已拆除完畢,惟被告林志煌占用部分尚留鐵皮屋、廁所及圍籬等物並未移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業已拆除各自所設置之狗籠、狗場、圍籬、貨櫃屋等設施」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告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判決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知悉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瑞芳區吉安段1430、1432、1433、1435號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猶為飼養流浪犬隻而設置狗籠、狗場及圍籬等設施,飼養流浪犬,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時間非短,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業已拆除各自所設置之狗籠、狗場、圍籬、貨櫃屋等設施,有被告2人所提出遷移暨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其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不忍流浪犬隻挨餓受凍,惟手段非屬合法、侵害財產法益,暨被告林志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隔熱紙相關工作、被告陳俊成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為安養院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159,9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俊成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50,7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㈢至被告林志煌於原審判決時,占用部分固尚留鐵皮屋、廁所及圍籬等物並未移除,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占用物均移除完畢,有被告林志煌陳報之113年6月25日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基隆工務段另派員於113年6月26日至現場查看,現場均已拆除完竣,僅遺留瓦斯桶、鍋灶、推車等雜物等情,亦有照片9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志煌之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完全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審酌被告林志煌是否確實將占用部分全部移除,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且被告林志煌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已將占用部分全部拆除完竣,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
陳俊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志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俊成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林志煌為基隆市彩虹護生協會總幹事,而陳俊成則為基隆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人員,均因不忍流浪犬隻飢餓困頓流落街頭,各於民國107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明知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各基於竊佔之犯意,林志煌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設置狗籠、狗場、圍籬及貨櫃屋(佔用面積約2240平方公尺),陳俊成則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狗籠、狗場及圍籬(佔用面積約713平方公尺),以飼養流浪犬隻。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俊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3年11月6日一工用字第1033009124號函1份(偵卷第77-78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11年1月3日一工基段字第1100115122號函、111年3月9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18487號函、111年4月18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30057號函、111年7月14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61990號函各1份(偵卷第51-76、83-88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11年9月14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81411號函、111年10月13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91404號函、111年12月6日一工產字第1110111744號函、112年1月4日一工基段字第1120002007號函各1份(偵卷第35-42、45-46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7日一工產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圖資等資料(偵卷第19-33頁)。
㈦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土地遭佔用之照片11紙(偵卷第13-17頁)
㈧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12005794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彩虹護生協會、基隆關懷流浪動物協會申請設立等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分局產字第1120099148號函暨所附佔用土地資料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5-55、61-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煌、陳俊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自107年某日起佔用上開土地,而依卷附資料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係於107年5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確認竊佔情事,有該局107年5月23日一工基段字第1070036918號函可稽(偵卷第57-60頁),從而,應認被告2人係107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土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瑞芳區吉安段1430、1432、1433、1435號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猶為飼養流浪犬隻而設置狗籠、狗場及圍籬等設施,飼養流浪犬,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時間非短,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業已拆除各自所設置之狗籠、狗場、圍籬、貨櫃屋等設施,有被告2人所提出遷移暨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173-183、189頁),堪認其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不忍流浪犬隻挨餓受凍,惟手段非屬合法、侵害財產法益,暨被告林志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隔熱紙相關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165-166頁)、被告陳俊成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為安養院負責人(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16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林志煌、陳俊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拆除佔用所設置之狗場設施,已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合先敘明。
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人各自設置狗籠、狗場、圍籬或貨櫃屋,無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佔用面積各約2240平方公尺、71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又上開土地地目除吉安段1433地號地目為「建」外,其餘均為「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27-33頁),而該處為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土地,周邊並非繁榮區域,本院審酌各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之,較為妥適。
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20元/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基簡卷),依此計算,被告林志煌自107年5月9日起(被告自107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土地,依「罪疑唯輕」法理,其起算時點認定為107 年5月9日;
被告陳俊成亦同),計算至112年12月5日(被告林志煌陳報拆除完成之照片日期為「112年12月6日,佔用期間計算至拆除完成前1日;
本院易字卷第189頁);
被告陳俊成則自107年5月9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28日(依被告陳俊成陳報拆除完成之照片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佔用期間計算至拆除完成前1日;
本院易字卷第179-183頁),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志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9935元【計算式:107年5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2240×320×0.8×0.05×237÷365=18617,四捨五入至整數。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240×320×0.8×0.05×4=114688,四捨五入至整數。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2240×320×0.8×0.05×339÷365=26630,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為159935元】;
被告陳俊成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732元【計算式:107年5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713×320×0.8×0.05×237÷365=5926,四捨五入至整數。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713×320×0.8×0.05×4=36506,四捨五入至整數。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713×320×0.8×0.05×332÷365=8301,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為50733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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