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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二之上訴意旨狀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顯見其對於毒品無法完全戒除,其就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被告僅稱所施用之毒品來自巧遇之「小九」而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致檢警無從追查上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均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再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肆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米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九」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花8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黃色粉末2包而持有之,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為警查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6公克)大麻花8包(驗餘淨重合計3.54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米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1包、神仙水2瓶、螢光黃色粉末1包、毒品咖啡包147包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建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45、47、133、139-144頁)。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6紙(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21、25-35、53-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盧建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花8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米色粉末2包,均係伊於一週前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向綽號「小九」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伊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9頁、第9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因侵害社會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均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⑴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77公克,取樣0.041公克,驗餘淨重0.636公克)、⑵大麻花8包(淨重合計3.693公克,取樣合計0.1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45公克)、⑶黃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605公克、取樣合計0.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39-14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1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神仙水2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螢光黃色粉末1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147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參同上偵卷第至139-144頁)、大麻吸食器(煙斗)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上訴意旨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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