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簡上,6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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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東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本件判決過重。

二、一造辯論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6月26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而自113年6月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自113年6月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113年6月26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院(二審)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明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過重」—本院二審卷第9頁)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罪名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不予加重,顯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及職業(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是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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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第66號」後,應補充「111年度撤緩毒偵緝第1、2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所載「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所載「22時29分」,應更正為「21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東昇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2次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2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2次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㈤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1627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第1627號
被 告 余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7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4日22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東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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