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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添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添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62-63頁),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主張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7100元,告訴人則表示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請依法減輕其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5-56、61-64、6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
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意見(已如前述),暨衡酌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獨居(見簡上卷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侵占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即犯罪所得),然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710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而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金融卡,均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壽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楊添壽固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盧暹輝所有之皮夾,然辯稱:我沒有看到皮夾內有告訴人的個人證件,只有看到錢云云。
惟查,告訴人遺落其皮夾後,僅間隔約1分鐘即為被告拾獲,且於被告拾取該皮夾前,並無任何人接觸該皮夾,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
則告訴人遺失皮夾與被告拾獲皮夾時間間隔甚短,且無他人接觸該皮夾,衡情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應仍置於該皮夾內,是被告侵占之物應包含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復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均為被告侵占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犯罪所得 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 告 楊添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八堵車站3A月台,拾獲盧暹輝所有,在該處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盧暹輝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暹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添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暹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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