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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改判輕,因開庭時,伊想和解,惟對方並未到庭,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
或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經查:被告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原審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竟為達討債目的,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張OO(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非無反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
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且原判決並已敘明: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已指明原審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A男於案發時即110年9月16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恐嚇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緊密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起訴書原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其中2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無罪及部分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駁回其餘上訴,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部分外,其餘判處徒刑部分,則告確定;
上開3罪(即6月、6月、6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而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後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與上開3罪(即6月、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竟為達討債目的,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非無反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未成年人,竟為向A男追討債務,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四街口籃球場,持安全帽毆打A男頭部及手部,致A男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並自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1把,朝A男恫稱:想辦法把錢生出來等語,以此加害A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A男,並取出開山刀對告訴人恫稱:想辦法把錢生出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開山刀係為了嚇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且被告並持開山刀要求告訴人還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①證人即在場之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在場之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持開山刀恫嚇其還款等事實。
㈣ 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毆打告訴人A男頭部、手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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