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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姚妙蓉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併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刑事案件係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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