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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並衡酌2次犯罪時間相距2年多、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吳宗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第20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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