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瓊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瓊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瓊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等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就附表1、2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潘瓊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70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