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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盈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盈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即新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池盈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池盈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池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情節,與如附表編號2,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池盈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復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及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池盈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2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卷第37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書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改過力行,勿一再自欺並欺人,永無惡曜加臨,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池盈儀所犯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受刑人池盈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3日 110年6月7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68號、第18428號、第1932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 110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20007號移送併辦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 ;
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第6235號移送併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4號(已執行完畢)。
註:編號1、編號3所示罪刑,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0號。
註①:編號3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註②:編號1、編號3所示罪刑,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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